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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CI認證之保護未成年工 |
BSCI認證之保護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保護的特殊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未成年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其在生產勞動中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于生長發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 第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生產性粉塵作業危害程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接塵作業; (二)《有毒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有毒作業; (三)《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四)《冷水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冷水作業; (五)《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六)《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七)《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八)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 (九)森林業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業; (十)工作場所接觸放射性物質的作業;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學性燒傷和熱燒傷等危險性大的作業; (十二)地質勘探和資源勘探的野外作業; (十三)潛水、涵洞、涵道作業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業(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連續負重每小時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過二十公斤,間斷負重每次超過二十五公斤的作業; (十五)使用鑿巖機、搗固機、氣鎬、氣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 (十六)工作中需要長時間保持低頭、彎腰、上舉、下蹲等強迫體位和動作頻率每分鐘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線作業; (十七)鍋爐司爐。 第四條 未成年工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時,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以下范圍的勞動: (一)《高處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一級以上的高處作業; (二)《低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低溫作業; (三)《高溫作業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二級以上的高溫作業; (四)《體力勞動強度分級》國家標準中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 (五)接觸鉛、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過敏反應的作業。 第五條 患有某種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情況者: (一)心血管系統 1.先天性心臟病; 2.克山病; 3.收縮期或舒張期二級以上心臟雜音。 (二)呼吸系統 1.中度以上氣管炎或支氣管哮喘; 2.呼吸音明顯減弱; 3.各類結核病; 4.體弱兒,呼吸道反復感染者。 (三)消化系統 1.各類肝炎; 2.肝、脾腫大; 3.胃、十二指腸潰瘍; 4.各種消化道疝。 (四)泌尿系統 1.急、慢性腎炎; 2.泌尿系感染。 (五)內分泌系統 1.甲狀腺機能亢進; 2.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精神神經系統 1.智力明顯低下; 2.精神憂郁或狂暴。 (七)肌肉、骨骼運動系統 1.身高和體重低于同齡人標準; 2.一個及一個以上肢體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3.軀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動受限,包括強直或不能旋轉。 (八)其他 1.結核性胸膜炎; 2.各類重度關節炎; 3.血吸蟲病; 4.嚴重貧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9.5g/dL)。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下列要求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一)安排工作崗位之前; (二)工作滿一年; (三)年滿十八周歲,距前一次的體檢時間已超過半年。 第七條 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應按本規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列出的項目進行。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未成年工的健康檢查結果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對不能勝任原勞動崗位的,應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他勞動。 第九條 對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護實行登記制度。 (一)用人單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還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登記。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未成年工健康檢查表》、《未成年工登記表》,核發《未成年工登記證》。 (二)各級勞動行政部門須按本規定第三、四、五、七條的有關規定,審核體檢情況和擬安排的勞動范圍。 (三)未成年工須持《未成年工登記證》上崗。 (四)《未成年工登記證》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 未成年工上崗前用人單位應對其進行有關的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培訓;未成年工體檢和登記,由用人單位統一辦理和承擔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犯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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