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SCI行為準則第四條第五條——工時工資
按固定的工時數、加班工時數以及加班級別支付的工資應達到或超過法定最低標準以及(或者)行業規定。不
得違法、未經授權或者懲罰性扣除工資。若法定最低工資額以及(或者)行業標準達不到生活費用的要求并提
供一定的附加可支配收入,應進一步鼓勵供應商公司向員工提供合適的補償以滿足他們的需要。不得將扣除工
資作為懲罰手段。供應商公司應確保,向員工明確說明工資與福利補償的數額并按時支付;供應商公司還應確
保,工資與福利應完全遵守所有可適用法律而且報酬支付方式應采取對員工便利的方式。-根據國際勞工組織
公約第 26與131條
在工時方面,供應商公司應遵守可適用的國家法律與行業標準。每周最高可承受的工時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
但不得固定超過 48小時,并且每周最高可承受的加班小時數不得超過 12小時。加班小時數應完全是個人自
愿的,并按一定比例支付薪金。每一個雇員在連續工作六天后至少有權休假一天。
什么是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指提供基本生活需要的工資(住房、能量、營養、衣服、保健、教育、飲用水、兒童保育、交通以及儲蓄),包括可隨意支配的收入,并且還要考慮到受扶養的家庭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最低工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1號)
【頒發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法律文號】:令第21號
【頒布日期】:2004-1-20
【執行日期】:2004-3-1
《最低工資規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根據勞動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
第五條最低工資標準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于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第六條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標準,應參考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職工平均工資、經濟發展水平、就業狀況等因素。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在頒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考慮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因素,同時還應適當考慮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人員之間的差異。
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測算方法見附件。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不同行政區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研究擬訂,并將擬訂的方案報送勞動保障部。方案內容包括最低工資確定和調整的依據、適用范圍、擬訂標準和說明。勞動保障部在收到擬訂方案后,應征求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的意見。
勞動保障部對方案可以提出修訂意見,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內未提出修訂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批準后7日內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性報紙上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在發布后10日內將最低工資標準報勞動保障部。
第十條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發生變化,應當適時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在最低工資標準發布后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二條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
實行計件工資或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在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基礎上,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未提供正常勞動的,不適用于本條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發所欠勞動者工資,并可責令其按所欠工資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第十四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就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實施。1993年11月24日原勞動部發布的《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同時廢止。
如何知道各地最低工資標準
關于最低工資的規定全國各地因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會很大的區別,具體規定的數據在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障網站均有公布,或者可直接致電各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