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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CI認證行為守則之禁止使用童工 |
我國法律對兒童的規定是16周歲以下即為兒童,國際勞動組織第138號公約的關于童工的規定 任何年齡低于15周歲的人,若當地法律所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強制教育年齡高于15周歲,則以較高年齡為準。如果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138號公約對發展中國家的例外規定,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為十四周歲,則以較低年齡為準。 國際勞工組織第138號公約: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六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五十八屆大會,并經決定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于準予就業最低年齡的某些提議,并注意到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O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 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和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的條款,并考慮到就此主題制訂一個總文件的時機已到,這一文件將逐步替代現有的適用于有限經濟部門的文件,以達到全部廢除童工的目的,并經確定這些提議應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稱之為一九七三年最低年齡公約: 第一條 凡本公約對其生效的會員國,承諾執行一項國家政策,以保證有效地廢除童工并將準予就業或工作的最低年齡逐步提高到符合年輕人身心最充分發展的水平。 第二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附于其批準書的聲明書中,詳細說明準予在其領土內及在其領土注冊的運輸工具上就業或工作的最低年齡;除了符合本公約第四至第八條規定外,未滿該年齡者不得允許其受雇于或從事任何職業。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得隨后再以聲明書通知國際勞工局長,告知其規定了高于以前規定的最低年齡。 3.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年齡應不低于完成義務教育的年齡,并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低于十五歲。 4.盡管有本條第3款的規定,如會員國的經濟和教育設施不夠發達,得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初步規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 5.根據上款規定已定最低年齡為十四歲的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實施本公約的報告中說明: (a)如此做的理由 (b)自某日起放棄其援用有關規定的權利。 第三條 1.準予從事按其性質或其工作環境很可能有害年輕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職業或工作類別,其最低年齡不得少于十八歲。 2.本條第1款適用的職業類別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或由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確定。 3.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可準予從十六歲起就業或工作,條件是必須充分保護有關年輕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這些年輕人并須在有關的活動部門受過適當的專門指導或職業訓練。 第四條 1.如屬必要,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對運用本公約將產生特殊和重大問題的有限幾種職業或工作得豁免其應用本公約。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關于實施本公約的第一次報告中,列舉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得豁免予應用本公約的任何職業或工作類別,陳述豁免的理由,并應在以后的報告中說明該國法律和實踐對豁免此類職業或工作所作規定的狀況,并說明在何種程度上已經或建議對此類職業或工作實施本公約。 3.本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職業或工作,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而免于應用本公約。 第五條 1.經濟和行政設施不夠發達的會員國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得在開始時限制本公約的應用范圍。 2.凡援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會員國,應在附于其批準書的聲明中,詳細說明哪些經濟活動部門或企業類別將應用本公約的規定。 3.本公約的規定至少應適用于下列行業:采礦和采石;制造;建筑;電、煤氣和水;衛生服務;運輸,倉庫和交通;以及種植園和其他主要為商業目的而生產的農業企業,但不包括為當地消費而生產又不正式雇工的家庭企業和小型企業。 4.任何會員國按照本條規定已限制應用本公約的范圍者: (a)應在其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提交的報告中,說明不包括在應用本公約范圍內的經濟活動部門中年輕人和兒童就業或工作的一般狀況,以及為擴大應用本公約的規定所可能取得的任何進展; (b)得在任何時候通過向國際勞工局長提交聲明書,正式擴大應用范圍。 第六條 本公約不適用于在普通學校、職業或技術學校或其他培訓機構中的兒童和年輕人所做的工作,或企業中年齡至少為十四歲的人所做的工作,只要該工作符合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的條件,并是下列課程或計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a)一所學校或一個培訓機構主要負責的教育或培訓課程; (b)經主管當局批準,主要或全部在一個企業內實施的培訓計劃; (c)為便于選擇一種職業或行業的培訓指導或引導計劃。 第七條 1.國家法律或條例得允許年齡為十三至十五歲的人在從事輕工作的情況下就業或工作,這種工作是: (a)大致不會危害他們的健康或發育; (b)不會妨礙他們上學、參加經主管當局批準的職業指導或培訓計劃或從所受教育中獲益的能力。 2.國家法律或條例還得允許年齡至少為十五歲但還未完成其義務教育的人從事符合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要求的工作。 3.主管當局應確定按照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得被允許就業或工作的活動,并應規定從事此種就業或工作的工作小時數和工作條件。 4.盡管有本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已援用第二條第4款的會員國,只要其繼續這樣做,得以十二歲和十四歲取代本條第1款的十三歲和十五歲,并以十四歲取代本條第2款的十五歲。 第八條 1.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此種組織)協商后,得在個別情況下,例如參加藝術表演,準許除外于本公約第二條關于禁止就業或工作的規定。 2.如此作出的準許應對準予就業或工作的小時數加以限制,并規定其條件。 第九條 1.主管當局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規定適當懲罰,以保證本公約諸條款的有效實施。 2.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規定何種人員有責任遵守實施公約的條款。 3.國家法律或條例或主管當局應規定雇主應保存登記冊或其他文件并使其可資隨時取用;這種登記冊或文件應包括他所雇用或為他工作的不足十八歲的人的姓名、年齡或出生日期,盡可能有正式證明。 第十條 1.本公約按照本條條款修正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O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以及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 2.本公約生效不應停止接受下列公約的批準: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或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 3.如有關各方都以批準本公約或向國際勞工局長送達聲明書表示同意停止對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O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和一九二一年(執炭工和司爐工)最低年齡公約的繼續批準,則應停止其繼續批準。 4.如本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 (a)一個已批準了一九三七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且已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于十五歲,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b)關于一九三二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所規定的非工業就業,如一個批準了該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c)關于一九三七年(非工業就業)最低年齡公約(修訂)所規定的非工業就業,如一個批準了該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并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于十五歲,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d)關于海事就業,如一個批準了一九三六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并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于十五歲或該會員國規定本公約第三條適用于海事就業,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e)關于海上捕魚就業,如一個批準了一九五九年(漁民)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并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最低年齡不低于十五歲或該會員國規定本公約第三條適用于海上捕魚就業,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f)一個批準了一九六五年(井下工作)最低年齡公約的會員國承擔本公約的義務,并遵照本公約第二條規定了不低于該公約規定的最低年齡或該會員國因本公約第三條而規定此年齡適用于井下就業時,則依法應為對該公約的立即解約。 5.如本公約生效或當其生效之時: (a)關于一九一九年(工業)最低年齡公約,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該公約第十二條對該公約解約, (b)關于農業,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一九二一年(農業)最低年齡公約第九條對該公約解約, (c)關于海事就業,承擔本公約的義務應涉及根據一九二O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第十條和一九二一年(扒炭工和司爐工)公約第十二條對該公約解約。 第十一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十二條 l.本公約應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國際勞工局長登記的會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3. 此后對于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十三條 1.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年當十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十四條 1.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 2. 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的各會員國時,應提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 第十五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款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第十六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七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應: (a)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于新修訂公約的批準,不須按照上述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b)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 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有效。 第十八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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