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 讀
勞社部于2008年1月3日發布了《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513號),是《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發布后非常及時的反應,通知提出了兩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制度工作時間”和“計薪天數”。
“制度工作時間”(應與過去人們習慣采用的“法定工作時間”相同)是采用綜合計時工作制時要考量的重要指標,如果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在一個計時考核周期內的工作時間超過制度工作時間,需要支付加班工資。
“計薪天數”與《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規定的每月平均工作日20.92天不同,“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這樣規定,可能會有爭議:從勞動者的角度考慮,勞動者按照制度工作時間履行勞動義務,即可獲得全部的標準工資(包括法定節假日工資),超出制度工作時間之外的工作,應屬于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支付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即加班費,故應按照制度工作日折算日工資和小時工資。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考慮,“法定節假日工資”,本來就是勞動者“不勞而獲”的工資,如果將該部分工資也作為計算加班工資的的基數,對用人單位不公平。
我認為,采用計薪天數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更為科學,即用人單位僅對在制度工作時間對應的工資部分支付加班工資,從而制度工作時間與制度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報酬統一起來。
法定節假日應付工資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下發《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規定,勞動者的制度工作時間(即全年總天數減去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由此前的251天減少為250天,則每月工作日由目前的20.92天調整為20.83天。 該《通知》還首次提出一個“月計薪天數”的概念,用以計算日工資、小時工資,而俗稱的節假日加班三薪、公休日加班雙薪正是以日工資、小時工資為計算基數。《通知》明確指出,按照《勞動法》第51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也就是說11個節假日都應計薪,除去不計薪的104個雙休日,月計薪天數應為(365-104)/12,即21.75天,再由月工資收入除以21.75得出日工資水平。以目前北京市月平均工資3008元為例,則勞動者節假日加班應以138.3元為基數,發放三薪或雙薪。
以前計薪天數排除節假日
針對節假日多一天對加班費到底有無影響的問題,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證實,“《通知》厘清了一個概念,就是‘月計薪天數’。加班工資應以此計算,而月計薪天數只與雙休日有關,與法定節假日無關,因此對加班費并無影響。”因此在這個新增的“月計薪天數”的意義上,加班費確實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減少了,但今后無論法定節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對加班費沒有影響。 此前有媒體稱,每年的法定節假日從往年的10天增加到11天,勞動者加班費會得到小幅增加。根據新計算方法,這種說法有誤。 “以前的算法是錯誤的。”根據《勞動法》“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的規定,以前一直都是將法定節假日和雙休日均視為不用支付工資,365天刨除這兩塊所剩天數除以12個月,得出每月工作日,計算日工資和加班工資。而此算法一直與《勞動法》相悖,包括剛剛廢止的2000年發布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附法規原文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勞社部發[200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的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10天增設為11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和工資折算辦法分別調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二、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勞動保障部發布的《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同時廢止。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八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