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本標準第1、2章為推薦性的,其余均為強制性的。
本標準之附錄A和附錄B是規范性的附錄。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提出并歸口。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批準
本標準負責修訂單位: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本標準參加修訂單位: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北京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復旦大學公共衛生學院
上海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本標準修訂主要起草人:吳維皚 邵強 于永中 施謹 趙容 劉江 呂伯欽 梁友信 傅慰祖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解釋。
原TJ36—79與本標準不一致的以本標準為準。
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
Hygienic standards for the Design of Industrial Enterprises
GBZ 1-2002
1 范圍
1.1 本標準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所有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職業衛生設計及評價。
1.2 本標準規定了工業企業的選址與整體布局、防塵與防毒、防暑與防寒、防噪聲與振動、防非電離輻射及電離輻射、輔助用室等方面的內容,以保證工業企業的設計符合衛生要求。
2 規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條款,通過本標準的引用而成為本標準的條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隨后所有的修改單(不包括勘誤的內容)或修訂版均不適用于本標準,然而,鼓勵根據本標準達成協議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適用于本標準。
GB4792—1984 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
GB8702—988 電離輻射防護規定
GB10434—1989 作業場所局部振動衛生標準
GB10436—1989 作業場所微波輻射衛生標準
GB10437—1989 作業場所超高頻輻射衛生標準
GB11654—1989~GB11666—1989
GB18053—2000~GB18083—2000 工業企業衛生防護距離標準
GB12348—1990 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
GB16297—1996 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GB16910—1997 小型工業企業建廠勞動衛生基本技術條件
GB50034—1992 工業企業照明設計標準
GB50187—1993 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
GBJ19 采暖通風與空氣調節設計規范
GBJ87—1985 工業企業噪聲控制設計規范
GBZ2—2002 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
日本產業醫學會的EL(Occupational Exposure Limits)1997
ACGIH(American Conference of Governmental Industrial Hygienists)
3 總則
3.1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要求,體現"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保證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設計符合衛生要求,控制生產過程產生的各類職業危害因素,改善勞動條件以保障職工的身體健康,促進生產發展,特制定本標準。
3.2 在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設計時,應積極采取行之有效的綜合防護措施,防止有害因素對工作場所的污染,對于生產過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因素,亦應采取綜合預防、治理措施,使設計符合本標準的有關規定。
3.3 工業企業建設單位應委托有資質認證的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職業衛生評價,當需要采取衛生防護措施和配置衛生輔助設施時,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使之符合衛生要求。
4 選址與總體布局
4.1 選址
4.1.1 工業企業選址需依據我國現行的衛生、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及土地利用等法規、標準和擬建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生產過程的衛生特征、有害因素危害狀況,結合建設地點的規劃與現狀,水文、地質、氣象等因素以及為保障和促進人群健康需要,進行綜合分析而確定。
4.1.2 建設單位應避免在自然疫源地選擇建設地點。
4.1.3 向大氣排放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應布置在當地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被保護對象的上風側。
4.1.4 嚴重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粉塵、噪聲且目前尚無有效控制技術的工業企業,不得在居住區、學校、醫院和其他人口密集的被保護區域內建設。
4.1.5 排放工業廢水的工業企業嚴禁在飲用水源上游建廠,固體廢棄物堆放和填埋場必須避免選在廢棄物揚散、流失的場所以及飲用水源的近旁。
4.1.6 屬于第一、二類開放型同位素放射性工業企業嚴禁設在市區內。
4.1.7 工業企業和居住區之間必須設置足夠寬度的衛生防護距離,按GB11654~GB11666、GB18053~GB18083及其它相關國家標準執行。
4.1.8 在同一工業區內布置不同衛生特征的工業企業時,應避免不同職業危害因素(物理、化學、生物等)產生交叉污染。
4.1.9 食品工業和精密電子儀表等工業應設在環境潔凈,綠化條件好、水源清潔的區域。
4.2 總體布局
4.2.1 平面布置
4.2.1.1 工業企業的生產區、生活區,住宅小區、生活飲用水源、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排放點、廢渣堆放場和廢水處理場,以及各類衛生防護、輔助用室等工程用地,應根據工業企業的性質、規模、生產流程、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要求,結合場地自然條件,經技術經濟比較后合理布局。
4.2.1.2 工業企業總平面的分區應按照廠前區內設置行政辦公用房、生活福利用房;生產區內布置生產車間和輔助用房的原則處理,產生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在生產區內除值班室、更衣室、盥洗室外,不得設置非生產用房。
4.2.1.3 反映工業企業建筑群體的總平面圖應包括總平面布置的建(構)筑物現狀,擬建建筑物位置、道路、衛生防護、綠化等內容,必須滿足職業衛生評價要求。
4.2.1.4 工業企業的總平面布置,在滿足主體工程需要的前提下,應將污染危害嚴重的設施遠離非污染設施,產生高噪聲的車間與低噪聲的車間分開,熱加工車間與冷加工車間分開,產生粉塵的車間與產生毒物的車間分開,并在產生職業危害的車間與其他車間及生活區之間設有一定的衛生防護綠化帶。
4.2.1.5 廠區總平面布置應做到功能分區明確。生產區宜選在大氣污染物本底濃度低和擴散條件好的地段,布置在當地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散發有害物和產生有害因素的車間,應位于相鄰車間全年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廠前區和生活區(包括辦公室、廚房、食堂、托兒所、俱樂部、宿舍及體育場所等)布置在當地最小頻率風向的下風側;將輔助生產區布置在二者之間。
4.2.1.6 在布置產生劇毒物質、高溫以及強放射性裝置的車間時,同時考慮相應事故防范和應急、救援設施和設備的配套并留有應急通道。
4.2.1.7 高溫車間的縱軸應與當地夏季主導風向相垂直。當受條件限制時,其角度不得小于45度。
4.2.1.8 廠房建筑方位應保證室內有良好的自然通風和自然采光。相鄰兩建筑物的間距一般不得小于相鄰兩個建筑物中較高建筑物的高度。高溫、熱加工、有特殊要求和人員較多的建筑物應避免西曬。
4.2.1.9 能布置在車間外的高溫熱源,盡可能地布置在車間外當地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不能布置在車間外的高溫熱源和工業窯爐應布置在天窗下方或靠近車間下風側的外墻側窗附近。
4.2.1.10 車間內發熱設備相對于操作崗位應設計安置在夏季最小風向頻率上風側,車間天窗下方的部位。
4.2.1.11 以自然通風為主的廠房,車間天窗設計應滿足衛生要求:阻力系數小、通風量大、便于開啟、適應季度調節;天窗排氣口的面積應略大于進風窗口及進風門的面積之和;熱加工廠房應設置天窗擋風板;廠房側窗下緣距地面不應高于1.2m。
4.2.2 豎向布置
4.2.2.1 放散大量熱量的廠房宜采用單層建筑。當廠房是多層建筑物時,放散熱和有害氣體的生產過程,應布置在建筑物的高層。如必須布置在下層時,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上層空氣。
4.2.2.2 噪聲與振動較大的生產設備應安裝在單層廠房內。如設計需要將這些生產設備安置在多層廠房內時,則應將其安裝在多層廠房的底層。對振幅大、功率大的生產設備應設計隔振措施。
4.2.2.3 含有揮發性氣體、蒸汽的廢水排放管道禁止通過儀表控制室和休息室等生活用室的地面下;
若需通過時,必須嚴格密閉,防止有害氣體或蒸汽逸散至室內。
5 工作場所基本衛生要求
5.1 防塵、防毒
5.1.1 產生粉塵、毒物的生產過程和設備,應盡量考慮機械化和自動化,加強密閉,避免直接操作,并應結合生產工藝采取通風措施。放散粉塵的生產過程,應首先考慮采用濕式作業。有毒作業宜采用低毒原料代替高毒原料。因工藝要求必須使用高毒原料時,應強化通風排毒措施。
5.1.2 產生粉塵、毒物的工作場所,其發生源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要求:放散不同有毒物質的生產過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內時,毒性大與毒性小的應隔開;粉塵、毒物的發生源,應布置在工作地點的自然通風的下風側;如布置在多層建筑物內時,放散有害氣體的生產過程應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層。如必須布置在下層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層的空氣。
5.1.3 根據生產工藝和粉塵、毒物特性,采取防塵防毒通風措施控制其擴散,使工作場所有害物質濃度達到《工作場所有害因素職業接觸限值》(GBZ2—2002)要求。
5.1.4 產生粉塵、毒物或酸堿等強腐蝕性物質的工作場所,應有沖洗地面、墻壁的設施。產生劇毒物質的工作場所,其墻壁、頂棚和地面等內部結構和表面,應采用不吸收、不吸附毒物的材料,必要時加設保護層,以便清洗。車間地面應平整防滑,易于清掃。經常有積液的地面應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統,其廢水應納入工業廢水處理系統。
5.1.5 當數種溶劑(苯及其同系物或醇類或醋酸酯類)蒸汽,或數種刺激性氣體(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氫及其鹽類等)同時放散于空氣中時,全面通風換氣量應按各種氣體分別稀釋至規定的接觸限值所需要的空氣量的總和計算。除上述有害物質的氣體及蒸汽外,其他有害物質同時放散于空氣中時,通風量應僅按需要空氣量最大的有害物質計算。
5.1.6 設計部門應了解和掌握建設項目所使用和生產的化學物質及其產生的中間產物和副產品的工藝流程和毒性作用的主要特點,以及有關的衛生防護資料。
5.1.7 經常有人來往的通道(地道、通廊),應有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并不得敷設有毒液體或有毒氣體的管道。
5.1.8 露天作業的工藝設備,亦應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使工作地點有害物質的濃度符合規定的接觸限值的要求。
5.1.9 機械通風裝置的進風口位置,應設于室外空氣比較潔凈的地方。相鄰工作場所的進氣和排氣裝置,應合理布置,避免氣流短路。
5.1.10 當機械通風系統采用部分循環空氣時,送入工作場所空氣中有害氣體、蒸汽及粉塵的含量,不應超過規定的接觸限值的30%。
5.1.11 空氣中含有病原體、惡臭物質(例如毛類、破爛布分選、熬膠等)及有害物質濃度可能突然增高的工作場所,不得采用循環空氣作熱風采暖和空氣調節。
5.1.12 供給工作場所的空氣,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點。產生粉塵而不放散有害氣體或放散有害氣體而又無大量余熱的工作場所、有局部排氣裝置的工作地點,可由車間上部送入空氣。
5.1.13 經局部排氣裝置排出的有害物質必須通過凈化設備處理后,才能排入大氣,保證進入大氣的有害物質濃度不超過國家排放標準規定的限值。
5.1.14 在生產中可能突然逸出大量有害物質或易造成急性中毒或易燃易爆的化學物質的作業場所,必須設計自動報警裝置、事故通風設施,其通風換氣次數不小于12次/h事故排風裝置的排出口,應避免對居民和行人的影響。
5.1.15 有可能泄漏液態劇毒物質的高風險度作業場所,應專設泄險區等應急設施。
5.1.16 局部機械排風系統各類型排氣罩必須遵循形式適宜、位置正確、風量適中、強度足夠、檢修方便的設計原則,罩口風速或控制點風速應足以將發生源產生的塵、毒吸入罩內,確保達到高捕集效率。
5.1.17 通風除塵、排毒和空氣調節設計必須遵循GBJ19及相應的防塵、防毒技術規范和規程的要求。
5.1.18 通風系統的組成及其布置應合理,管道材質應合格。容易凝結蒸汽和聚積粉塵的通風管道、幾種物質混合能引起爆炸、燃燒或形成危害更大物質的通風管道,應設單獨通風系統,不得相互連通。
5.1.19 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設備上的尾氣和局部排氣裝置排出濃度較高的有害氣體應引入有害氣體回收凈化處理設備,經凈化達到GB16297—1996要求后排放;如直接排入大氣,應引至屋頂以上3m高處放空。若鄰近建筑物高于本車間時,應加高排放口。
5.1.20 車間全面通風換氣量的設計,應按本標準第5.1.5條的規定執行。
5.1.21 采用熱風采暖和空氣調節的車間,其新風口應設置在空氣清潔區,新鮮空氣的補充量應達到30m3/h·人的標準規定。
5.1.22 廠房內的設備和管道必須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杜絕無組織排放。
5.1.23 依據車間揚塵和逸散毒物的作業點的位置、數量,設計相應的防塵和排毒設施;對移動的揚塵和逸散毒物的作業,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移動式輕便防塵和排毒塵設備。
5.1.24 輸送含塵氣體的管道設計應與地面成適度夾角。如必須設置水平管道時,應在適當位置設置清掃孔,以利清除積塵,防止管道堵塞。
5.1.25 按照粉塵類別不同,通風除塵管道內應保證達到最低經濟流速。為便于除塵系統的測試,設計中應在除塵器的進出口處設測試孔,測試孔的位置應選在氣流穩定的直管段。在有爆炸性粉塵及有毒有害氣體凈化系統中,應同時設置連續自動檢測裝置。
5.2 有害物理因素的控制
5.2.1 防暑
5.2.1.1 工藝流程的設計宜使操作人員遠離熱源,同時根據其具體條件采取必要的隔熱降溫措施。
5.2.1.2 熱加工廠房的平面布置應呈"L"型或"Ⅱ",或"Ⅲ"型。開口部分應位于夏季主導風向的迎風面,而各翼的縱軸與主導風向呈0~45°夾角。
5.2.1.3 高溫廠房的朝向,應根據夏季主導風向對廠房能形成穿堂風或能增加自然通風的風壓作用確定。廠房的迎風面與夏季主導風向宜成60°~90°夾角,最小也不應小于45°角。
5.2.1.4 熱源的布置應盡量布置在車間的外面;采用熱壓為主的自然通風時,熱源盡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采用穿堂風為主的自然通風時,熱源應盡量布置在夏季主導風向的下風側;熱源布置應便于采用各種有效的隔熱措施和降溫措施。
5.2.1.5 熱車間應設有避風的天窗,天窗和側窗應便于開關和清掃。
5.2.1.6 夏季自然通風用的進氣窗其下端距地面不應高于1.2m,以便空氣直接吹向工作地點。冬季自然通風用的進氣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m。如低于4m時,應采取防止冷風吹向工作地點的有效措施。
5.2.1.7 自然通風應有足夠的進風面積。產生大量熱、濕氣、有害氣體的單層廠房的附屬建筑物,占用該廠房外墻的長度不得超過外墻全長的30%,且不宜設在廠房的迎風面。
5.2.1.8 產生大量熱或逸出有害物質的車間,在平面布置上應以其最大邊作為外墻。如四周均為內墻時,應采取措施向室內送入清潔空氣。
5.2.1.9 當室外實際出現的氣溫等于本地區夏季通風室外計算溫度時,車間內作業地帶的空氣溫度應符合下列要求:散熱量小于23w/m3·h的車司不得超過室外溫度3℃C;散熱量23~116w/m3·h的車間不得超過室外溫度5℃;散熱量大于116w/m3·h的車間不得超過室外溫度7℃;
5.2.1.10 車間作業(ye)地點夏季空氣溫(wen)度(du),應按車間內外溫(wen)差(cha)計算(suan)。其室(shi)內外溫(wen)差(cha)的(de)限度(du),應根據實際出(chu)現的(de)本地區夏季通風室(shi)外計算(suan)溫(wen)度(du)確定(ding),不得超(chao)過表1的(de)規定(ding)。
表1 車間內工作地點的夏季空氣溫度規定
夏季通(tong)風室(shi)外計算溫度(℃) | 22及以下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32 | 33及以上 |
工作地點與室外溫差(℃) | 10 | 9 | 8 | 7 | 6 | 5 | 4 | 3 | 2 |
5.2.1.11 當作業地點氣溫≥37℃時應采取局部降溫和綜合防暑措施,并應減少接觸時間。
5.2.1.12 高溫作業車間應設有工間休息室,休息室內氣溫不應高于室外氣溫;設有空調的休息室室內氣溫應保持在25~27℃。
5.2.1.13 特殊高溫作業,如高溫車間天車駕駛室、車間內的監控室、操作室、煉焦車間攔焦車駕駛室等應有良好的隔熱措施,熱輻射強度應小于700w/m2室內氣溫不應超過28℃。
5.2.1.14 工藝上以濕度為主要要求的空氣調節車間(如紡織廠)內,空氣溫濕度應符合表2的規定:
表2 空氣調節廠房內不同濕度下的溫度要求
相對濕度(%) | 50 | 60 | 70 | 80 |
溫度(℃) | 30 | 29 | 28 | 27 |
5.2.1.15 高溫作業地點采用局部送風降溫措施時,帶有水霧的氣流達到工作地點的風速應控制在3~5m/s,霧滴直徑應小于100μm;不帶水霧的氣流到達工作地點的風速,輕作業應控制在2~3m/s重作業應控制在4~6m/s
5.2.1.16 在炎熱季節對高溫作業工種的工人應供應含鹽清涼飲料(含鹽量為0.1%~0.2%),飲料水溫不宜高于15℃。
5.2.2 防寒
5.2.2.1 凡近十年每年最冷月平均氣溫≤8℃的月份在三個月及三個月以上的地區應設集中采暖設施;出現≤8℃的月份為兩個月以下的地區應設局部采暖設施。
表3 冬季工作地點的采暖溫度
勞動強度(分級) | 采暖溫度(℃) |
Ⅰ | 18~21 |
Ⅱ | 16~18 |
Ⅲ | 14~16 |
Ⅳ | 12~14 |
注(zhu):勞動強度(du)分級方(fang)法見附錄B。
5.2.2.2 集中采暖車間,當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積較大時(≥50m2),僅要求工作地點及休息地點設局部采暖設施。
5.2.2.3 凡采暖地區的生產輔助用室冬季室溫不得低于表4中的規定。
表4 冬季輔助用室的溫度
輔助用室名稱 | 氣溫(℃) |
廁所、盥洗室 | 12 |
食堂 | 18 |
辦公室、休息室 | 18~20 |
技術資料室 | 20~22 |
存衣室 | 18 |
淋浴室 | 25~27 |
更衣室 | 25 |
5.2.2.4 冬季采暖室外計算溫度等于或小于-20℃的地區,為防止車間大門長時間或頻繁開放而受冷空氣的侵襲,應根據具體情況設置門斗、外室或熱空氣幕。
5.2.2.5 設計熱風采暖時,應防止強烈氣流直接對人產生不良影響。送風風速一般應在0.1~0.3m/s,送風的最高溫度不得超過70℃。
5.2.2.6 生產時用水較多或產生大量濕氣的車間,設計時應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濕設施,防止頂棚滴水和地面積水。
5.2.2.7 車間的維護結構應防止雨水滲透,冬季需要采暖的車間,圍護結構內表面應防止凝結水氣,圍護結構不包括門窗。特殊潮濕車間工藝上允許在墻上凝結水氣的除外。
5.2.2.8 低溫作業車間(冷庫)應附設工作服烘干室及淋浴室。淋浴室氣溫應符合本標準表5.2.2.3的規定。
5.2.3 防噪聲與振動
5.2.3.1 具有生產性噪聲的車間應盡量遠離其他非噪聲作業車間、行政區和生活區。
5.2.3.2 噪聲較大的設備應盡量將噪聲源與操作人員隔開;工藝允許遠距離控制的,可設置隔聲操作(控制)室。
5.2.3.3 產生強烈振動的車間應有防止振動傳播的措施。
5.2.3.4 噪聲與振動強度較大的生產設備應安裝在單層廠房或多層廠房的底層;對振幅、功率大的設備應設計減振基礎。
5.2.3.5 工作場所操作人員每天連續接觸噪聲8小時,噪聲聲級衛生限值為85dB(A)。對于操作人員每天接觸噪聲不足8小時的場合,可根據實際接觸噪聲的時間,按接觸時間減半,噪聲聲級衛生限值增加3dB(A)的原則,確定其噪聲聲級限值(表5)。但最高限值不得超過115dB(A)。
表5 工作地點噪聲聲級的衛生限值
日接觸噪聲時間(h) | 衛生限值[dB(A)] |
8 | 85 |
4 | 88 |
2 | 91 |
1 | 94 |
1/2 | 97 |
1/4 | 100 |
1/8 | 103 |
最高不得超過115[dB(A)] |
5.2.3.6 生產性噪聲傳播至非噪聲作業地點的噪聲聲級的衛生限制不得超過表6的規定
表6 非噪聲工作地點噪聲聲級的衛生限值
地點名稱 | 衛生限值dB(A) | 工效限值dB(A) |
噪聲車間辦公室 | 75 | 不得超過55 |
非噪聲車間辦公室 | 60 |
會議室 | 60 |
計算機室、精密加工室 | 70 |
5.2.3.7 具有脈沖噪聲作業地點的噪聲聲級衛生限值不應超過表7的規定
表7 工作地點脈沖噪聲聲級的衛生限值
工作日接觸脈沖次數 | 峰值(dB) |
100 | 140 |
1000 | 130 |
10000 | 120 |
5.2.3.8 工作地點生產性噪聲聲級超過衛生限值,而采用現代工程技術治理手段仍無法達到衛生限值時,可采用有效個人防護措施。
5.2.3.9 局部振動作業,其接振強度4小時等能量頻率計權振動加速度不得超過5m/s2日接振時間少于4小時可按表8適當放寬。
表8 局部振動強度衛生限值
日接振時間(h) | 衛生限值(m/s2) |
2~4 | 6 |
~2 | 8 |
~1 | 12 |
超過上述衛生限值應采取減振措施,若采取現有的減振技術后仍不能滿足衛生限值的,應對操作者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具。
5.2.3.10 全身振動作業,其接振作業垂直、水平振動強度不應超過表9中的規定。
表9 全身振動強度衛生限值
工作日接觸時間(h) | 衛生限值 |
dB(A) | m/s2 |
8 | 116 | 0.62 |
4 | 120.8 | 1.1 |
2.5 | 123 | 1.4 |
1.0 | 127.6 | 2.4 |
0.5 | 131.1 | 3.6 |
5.2.3.11 受振動(1~80Hz)影響的輔助用室(辦公室、會議室、計算機房、電話室、精密儀器室等),其垂直或水平振動強度不應超過表10中規定的衛生限值。
表10 輔助用室垂直或水平振動強度衛生限值
接觸時間(小時/日) | 衛生限值 | 工效限值 |
dB(A) | m/s2 | dB(A) | m/s2 |
8 | 110 | 0.31 | 100 | 0.098 |
4 | 114.8 | 0.53 | 104.8 | 0.17 |
2.5 | 117 | 0.71 | 107 | 0.23 |
1 | 121.6 | 1.12 | 111.6 | 0.37 |
0.5 | 125.1 | 1.8 | 115.1 | 0.57 |